(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军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张保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军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看到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购买了七瓶,是外国名字,以为是进口的葡萄酒,因为字体小,看不清楚也就购买了,后来食用,觉得口感不好,经咨询查询、仔细察看,标签标注QS130315020293,产品标准号:GB15037,产地是秦皇岛,是国产。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字体小于1.8毫米;包装上有的补贴了添加剂“二氧化硫”,有的没有,违反了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中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的要求,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利用不清晰的小字体误导、欺骗消费者,并没有标注添加剂二氧化硫,都是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格产品。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购货款455元;判令被告二赔偿购货款的10倍455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经与该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购货合同,在审查其经营资质后,供应商方才向被告进行供货。依照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已对涉案商品做到形式审查义务;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规定,标签责任系生产者责任而非销售者责任,而实际上被告作为销售者无法对标签的印制粘贴等相关事宜进行控制,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通信、咨询、查询、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7瓶,每瓶65元,共计455元。7瓶酒标签的字体为1.5毫米。其中5瓶在标签处补贴了“二氧化硫”的字样,2瓶没有补贴。原告购买后已饮用1瓶。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两张、所购商品实物7瓶、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7瓶,其中5瓶在标签处补贴了“二氧化硫”的字样,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的标准;2瓶没有补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标签的字体小于1.8毫米,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相互退返商品及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10倍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葡萄酒只是在标签印制上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的标准,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标注规定,但未造成消费者健康的损害。故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的3倍赔偿金为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赔偿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购买的圣皮尔古堡苏维翁葡萄酒6瓶返还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葡萄酒的当日,退还原告张保军购物款390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军3倍购货款人民币1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