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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丽、姚彦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丽,姚彦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被告姚彦华,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小丽、姚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丽、姚彦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小丽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李小丽作为借款人、姚彦华作为担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366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2011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李小丽、姚彦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月7日,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将250000元存入被告李小丽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小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姚彦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李小丽、姚彦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判决书的公告费。被告李小丽、姚彦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函复印件一份、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李志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李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小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姚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姚彦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姚彦华与李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丽、姚彦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借款用途声明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师房权证(2009)字第000145**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师房(2009)共字第00028403的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师房(2009)共字第00028404的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师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用姚彦华、李小丽共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李小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于2011年1月7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小丽。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4年5月4日两次向被告李小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7.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欠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欠息复利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李小丽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9316.3元、复利203417.92元。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丽下欠原告逾期贷款,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于法有据。被告李小丽、姚彦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师宗县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小丽与被告姚彦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小丽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李小丽作为借款人、姚彦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366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姚彦华以其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文笔二号小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1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将250000元存入被告李小丽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丽一直未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姚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小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小丽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丽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姚彦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且自愿为李小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姚彦华将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彦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师宗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彦华所有的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文笔二号小区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李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柏桂莲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