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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齐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齐富,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齐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齐富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贵阳市云岩区贝地卢加诺小区60栋花园洋房内,盗窃房主张齐富安装在墙体内的电线,经云岩区物价局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东易日盛牌4平方毫米电线300米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东易日盛牌6平方毫米电线100米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60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齐富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贵阳市云岩区贝地卢加诺小区16栋1号别墅内,盗窃房主彭某某安装在墙体内的电线,经云岩区物价局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玉蝶牌2.5平方毫米电线200米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玉蝶牌1.5平方毫米电线500米价格为人民币400元,玉蝶牌4平方毫米电线600米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齐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审问,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齐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齐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齐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齐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齐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