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正点歌城火凤凰歌厅经营者。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区九峰街正点歌城火凤凰歌厅接待吴某、周某、许某、梁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安排至555包房内和服务员郭某乙等陪侍娱乐消费。吴某、周某、许某、梁某、李某等人在包房内消费娱乐时,吴某从身上拿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品倒在抽纸盒侧面,吴某、周某、许某、梁某、李某和服务员郭某乙均用吸管吸食。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曾到555包房明知吴某、周某、许某、梁某、李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还容留上述人员及服务员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郭某甲进入包房为吸毒人员通风报信,随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短塑料袋吸管2根,并从吴某外衣口袋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品一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从吴某外衣口袋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品1包,为毒品氯胺酮,净重0.79克。公安机关对吴某、周某、许某、梁某、李某、郭某乙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ket)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均吸食过氯胺酮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马某、吴某、李某、周某、许某、梁某、郭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尿检报告、告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氯胺酮0.79克予以没收。三、供犯罪所用的吸毒工具短塑料吸管2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