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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及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行知路南侧20米处,就其一方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被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宜,对执法交警被害人于某、增援民警沈某某进行阻挠、推搡,致使于某倒在一旁的自行车上,致左腰背部、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增援民警沈某某双手掌多处挫裂伤,并导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交警取证记录仪录像、《关于本案取证仪核实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