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苗秀海与刘刚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海,刘刚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苗秀海,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华,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生。原告苗秀海诉被告刘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同时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13日前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华未作答辩。原告苗秀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刚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苗秀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苗秀海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圆整(560000.00元),借用期为三个月,保证2012年9月13日还清,如还不清,如超期一天,加罚总款百分之二十罚款,并从新和铭城九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全部借款。借款人刘刚华,借款人身份证号为41272219750625844x。”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总款的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违约金,只主张了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秀海借款5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刘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