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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军与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崇瑞,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人事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唐春莲,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军于2012年4月18日到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未与陈军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陈军提供劳动后,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不再向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提供劳动。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给陈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陈军无加班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印发《市属医院安全防范标准》,该标准第一条第1项规定:“医院应当形成‘一把手’总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抓,专职保卫机构组织实施,派出所、社区等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机制。”2014年7月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载明:“乙方对甲方所保留的安保人员(原甲方自行聘用的安保人员)必须接受,甲方所保留的安保人员的工资及福利等待遇不变,由甲方承担。”再查明,陈军于2014年8月1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给陈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4、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467.2元;5、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79.6元;6、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4年年度奖5000元;7、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补缴陈军2014年7月至9月社保费;8、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2014年7月至9月最低工资标准306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给陈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00元;三、驳回陈军其他仲裁请求。陈军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补缴陈军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日陈军已经离开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无义务再给陈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陈军主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补缴2014年8月至9月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在与陈军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2年5月18日起向陈军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11个月,即至2013年4月17日止。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9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00元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军主张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应当支付陈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陈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对于陈军主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军主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陈军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值班记录簿加以证明,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认为该记录簿上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提交劳动关系存期期间陈军考勤表,用以证明陈军无加班事实,陈军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576元、双休日加班费31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2014年半年度奖5000元。陈军主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当支付2014年半年度奖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陈军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2014年7月1日陈军、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不应再支付陈军此后工资,故对于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六、陈军、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均同意由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给陈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给陈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陈军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1300元/月×11个月);三、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补缴2014年8月至9月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9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4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576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151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军上诉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受聘到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未缴纳我2012年4、5月社保费,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的工作系保安,节假日双休日加班未补休,应支付我加班费;应支付我2014年半年年度奖5000元。原审判决上述判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答辩称,陈军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只能是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二倍工资;2014年7月1日陈军自行离开单位,且其2012年4、5月社保由原单位缴纳,我医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军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军2012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江路办事处缴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市属医院安全防范标准、保安服务合同书、考勤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在与陈军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2年5月18日起向陈军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11个月,即至2013年4月17日止。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军上诉称因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存在欠缴其2012年4、5月社保费事实,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的唯一性,表明公民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陈军2012年4、5月社保费已由其原工作单位缴纳,其社保权益并未受到侵害,陈军系自行离职,其以此为由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陈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陈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应否支付陈军2014年半年度奖5000元。陈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陈军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半年度奖的诉讼请求,但未列入判决主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军要求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半年度奖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军负担(已付),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李汝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