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与某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某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农民。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可海,扶绥县中东镇同正南路一巷9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崇左市扶绥县城新宁镇新华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梁志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黄某某、某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4号及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违法驾驶与倒在路面的树枝刮碰,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到申请人的车辆底盘下,并没有与申请人的车辆发生刮碰,所以,王某某的死亡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不购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王某某违法驾驶摩托车刮碰倒伏在路上的树枝,致使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应该由扶绥公路局和某某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王某某不戴头盔、酒后驾驶、车辆没有登记、没有购买交强险,违法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还得到精神赔偿,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的证据,证明发生案件事实的经过,从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刮碰到翻倒在路面上的苦楝树树枝后倒地,然后继续向前滑行,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违法驾驶摩托车没有与其的车辆发生刮碰,王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的货车左前轮内侧轮面及钢圈上附有人体组织及血迹,可证实张某某的车辆与王某某发生刮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故张某某辩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申请人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申请人王某某、黄某某、扶绥公路局及申请人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来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彪当场死亡,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某某黄某某受到精神创伤,酌情予以精神赔偿,并无不妥,故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4号及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志审 判 员  卢小川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