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云祥诉王荣梅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王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赵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曲靖市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云祥与被告王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祥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王荣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祥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开茶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月,保证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我将3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亲笔写了借款合同,并签字按印。约定借款期限满后,我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梅辩称,我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的现金或转账借款,借条形成的原因为,我在胜峰小区开了一间茶室,2014年6月25日,原告来茶室找我,提出拿钱到茶室放高利贷,获得的利润双方平分。并于当天拿出246000元,将该款转至原告儿子的账户中,由原告儿子出面到我茶室放高利贷。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我茶室中发出的高利贷未收回,原告便带人来到我茶室中闹事要求我承担所有借款,因我的工作身份关系以及我父亲病重住院急需照看,我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了借条,但我至始至终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现金及转账借款,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月的事实;3、提交短信内容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被告写的,但证明不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还应当提供支付30万元给被告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短信内容是我和原告互发的,但他只从中挑选了几条,他发短信威胁我的内容并未提供。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荣梅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人王荣梅于2014年9月27日向赵云祥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保证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为一月。特立此凭。”王荣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填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发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向原告借的钱会还。因原告赵云祥与被告王荣梅庭审时均未到庭,休庭后本院分别向原、被告仔细询问了当时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款的细节,被告王荣梅表示认可借款300000元,但要等其有钱时再还,利息不同意支付。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利息15000元的计算依据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计三个月的逾期利息,每月利息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荣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款合同给他人所产生法律后果,该借款合同上的主要内容系被告王荣梅亲笔所写,被告王荣梅无证据证实原告赵云祥对其有逼迫的行为存在,故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赵云祥主张被告王荣梅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虽然仅提交了借款合同,无支付借款的收条或转账凭据,但休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确认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共计利息为:300000元×6%÷360天×92天=46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荣梅偿还原告赵云祥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600元,合计3046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301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支付及诉讼费承担合计30761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