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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覃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峰。被告唐某甲。原告覃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并发生家庭暴力。2013年腊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了子女,虽然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离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高乐山镇前胜村412号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3、活期明细和存款凭条、收条。拟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证据4、借条9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也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