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海翔与高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翔,高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钟海翔,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初生,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原告钟海翔诉被告高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到店自提的方式交易,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货款287500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2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4110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欠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是被告自行到原告经营的水果店提货,原告开具送货单给被告,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并将送货单收回。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果货款28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5300元,尚欠282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请。以上事实,有证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果货款287500元,并提供了证明和欠条为证,欠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欠原告水果货款28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300元,尚欠282200元,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海翔支付货款28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