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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银中、曹纪平与宋文学、宋勤廷、宋刘军、宋学志、宋东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中,曹纪平,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宋东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银中,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鲁台镇。原告曹纪平,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周,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经奇,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学文,男,194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鲁台镇。被告宋勤廷,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刘军,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学志,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东京(又名宋勤华),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中、曹纪平诉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宋学志、宋东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中、曹纪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周、邵经奇、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宋学志、宋东京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之子王康杰在和同伴曹浩玩耍时,掉入王庄东南角、闫楼村北被告为建房及其他用土在他们承包土地内北端违法取土所挖深池内,虽经村民救出,送往医院抢救,不幸因溺水身亡。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违法挖坑取土后未采取填平,更未采取警示、栅栏等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之子王康杰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之子王康杰死亡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10000元。五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王康杰掉入的水坑属于王庄行政村的坑塘,与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所挖的干坑相距2-3米远。原告之子王康杰掉入的水坑与五被告所分的废地中间间隔有一个生产道,二原告起诉五被告属主题不合格,真正坑塘的管理人是王庄行政村。二原告没有尽到其作为父母的法定监护职责,对其子的不幸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康杰系原告王银中、曹纪平之子死亡时5岁。王康杰溺水死亡的坑塘是历史行成的坑塘,该坑塘的北边是王庄自然村,南边是闫楼自然村的废地,分给了闫楼的各户村民。被告宋学文分的废地因其子被告宋勤廷、宋刘军建房挖坑取土垫院子用。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王康杰和同伴曹浩岩在该坑塘南端玩耍时,掉入坑塘内,后经村民救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挖坑取土未采取填平,未采取警示、栅栏等安全保护措施所造成。为此,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二原告之子王康杰溺水身亡的地点是被告宋学志、宋东京所分废地向对着坑塘,与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挖坑取土的位置相距约3米。庭审结束后,二原告申请撤诉。后于2015年1月26日,又重新起诉,现要求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及宋学志、宋东京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现场堪验图、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康杰溺水死亡的位置与被告宋学文、宋勤廷、宋刘军挖坑取土的位置相距约3米,且取土的坑并没有水。虽然王康杰溺水死亡的位置是向对被告宋学志所分的废地,与被告宋东京分的废地相邻。而二原告未提供被告宋学志、宋东京在其子溺水死亡之坑内取土的相关证据,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中、曹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