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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光明与董诗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光明,董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30-1号申请执行人马光明,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宁湾二巷。被执行人董诗永,男,住克拉玛依市西环路风云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董诗永的存款、收入885元(其中本金835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董诗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盛 晓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