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庆国与邹城市殡仪馆、王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国,邹城市殡仪馆,王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宋庆国,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殡仪馆,住所地邹城市锅厂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馆长。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合,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庆国诉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王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时,原告将邹城市民政局列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邹城市民政局的起诉。审理中,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申请追加担保人王现合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宋庆国、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王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庆国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邹城市民政局辖设直属单位邹城市殡仪馆负责人张占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单位周转资金,借期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到时不还,被告按每日本金的5%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再等几天,民政局很快就拨款了,放心吧,公家的事,单位上用的钱不会不还的。等到三个月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判令被告按照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金每日5%)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殡仪馆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原告的款,也没下账。因此,应该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现合辩称,借款人是被告邹城市殡仪馆,我和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的负责人张占君及原告都是朋友,他俩原来不认识,没有我介绍也成不了这个借款,所以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于我是否该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系举办单位邹城市民政局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企业化管理,法定代表人为郑广明(副馆长),原馆长系张占君(邹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1日以邹公经立字[2014]00005号立案决定书对张占君以挪用资金立案侦查),现馆长系张建军。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现合及刘辉三人在济宁银行邹城钢山支行原告的卡取款27万元,后三人一同到邹城市凤凰山中路老法院对面的刘记大骨头饭店,将款交给张占君和其驾驶员,张占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宋庆国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予期不还,按5%的罚款(每日)。借款人:张占君,担保单位:(空白),担保人:王现合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现合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张占君又安排其驾驶员去单位取了公章,在借款人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后张占君通知其单位会计仲崇鑫和出纳段柯慧将款取走,上述其余人员在该饭店就餐。被告邹城市殡仪馆2013年7月10日在邹城市公安局备案刻制的公章编号为3708830009104;2014年8月11日刻制的公章编号为3708830010873。审理中,被告邹城市殡仪馆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4年12月1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材料认为:“检材印文盖印模糊,印文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我所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原告起诉后,多次向邹城市民政局反映要求处理该借款事宜,邹城市民政局及其纪委领导责成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的会计仲崇鑫和出纳段柯慧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并将该证明材料原件提交本院,《证明》内容为:“市局领导:在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30左右,张占君馆长通知我们去老法院路,刘记大骨头饭店拿钱。卞西军开车带仲崇鑫和段柯慧一起去了饭店,是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张占君馆长把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现金交于我们,是一个红色袋子装着(原张占君馆长的司机段培涛在场做证),让我们赶紧去银行交纳单据。然后仲崇鑫、赵瑞芳和段柯慧三人一起去了太平路东的济宁银行,把现金和未交纳的票据一同交给了济宁银行工作人员。因查账以上已交纳完的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票据已被纪委拿走。特此证明。签字:仲崇鑫、段柯慧”。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其财务人员仲崇鑫、段柯慧三人提交交款明细原件,仲崇鑫、段柯慧签字证实交款明细中的485140元包括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30左右收取原告的27万元,并解释为:应交款485140元的现金由被告原馆长张占君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从单位营业室部分支取了,借款27万元是为了填补支取的亏空。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借款本金是30万元,其中27万元是从济宁银行邹城钢山支行支取的,另外3万元是从家中拿的现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的原馆长张占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虽系张占君本人,但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交由其单位的财务人员仲崇鑫、段柯慧存入单位账户,因此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系实际借款人,张占君系职务行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仲崇鑫、段柯慧证实实际领取、存入单位账户27万元,被告邹城市殡仪馆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7万元,被告邹城市殡仪馆应予偿还。被告王现合自愿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现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约定违约金。被告邹城市殡仪馆的原馆长张占君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庆国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邹城市殡仪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借款本金27的利息给原告宋庆国,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现合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现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邹城市殡仪馆追偿。五、驳回原告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3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