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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朱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委托代理人吉文学(特别授权),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朱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朱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进入我公司环合岗位工作,2014年6月双方续签了合同,2014年4月我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公司按规定发放工人工资,但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擅自离岗,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弘扬正气,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根据公司规定、公司员工安全手册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报请工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后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培训费等请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第842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认为第84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告系违反公司依法和法规制定的公司制度被开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示公正,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对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尺度,我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4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了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约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的合同约定第9条第1.2.3款安全手册等内容视为公示。证据3,工会代表对朱华等五人的开除决定意见以及工会代表签名。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规定,通过工会开除,程序合法。证据4,关于对聚众闹事人员处理决定的通告。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的事实。证据5,申请书。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如皋港区派出所于8月1日出警时的录音录像及相关对闹事人员张兵、石来平、马建梅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聚众闹事,影响公司秩序、正常生产经营。证据6,员工手册、安全手册。证明进厂时,员工每人都有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每人都有学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9页第3条的规定,被公司开除。证据7,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试卷复印件、安全教育卡复印件、员工培训记录、安全手册知识考试卷,上面都有被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第10条约定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对劳动者来说要按照其霸王条款强制履行,我方认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接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是违规开除,被告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和违反劳动纪律,对被告进行开除是错误的。对证据4本身是属实的,这个处理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并没有聚众闹事,也没有违反原告方的公司的劳动纪律,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是错误的。对证据5原告要求调查取证不提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待调取的证据出示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并未违反公司的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没有违反。被告朱华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我按照合同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诉我2014年8月1日擅自离岗,聚众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等事实和理由均不符事实,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8月1日公司仍处在停产阶段,不存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第二,因停工停产原告未能如实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公司部分职工为了工资的问题,与原告方领导进行交涉,根本不存在聚众闹事,而是原告故意夸大事实;第三,我没有违纪行为,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阻止生产,更没有围攻公司领导等相关行为;第四,原告以夸大的事实违规开除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为了维权向如皋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已经如皋市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于事实有据,于法有据,原告以仲裁委仲裁决定赔偿我的赔偿金不承担赔偿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是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87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如皋市仲裁委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单位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以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为首的人员,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即日起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原告单位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原告作出的对朱华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单位员工安全手册规定,造谣惑众影响工作或煽动怠工、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参加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教育并参加培训考试。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01.93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67.66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797.06元每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未能调取到相应影像资料,并形成工作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经了解系宏新公司目前正处在停产整顿期间,公司员工现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支付基本工资,现工人嫌工资低,要求公司支付上班工资,公司不同意,数十名工人到公司食堂要求公司给个说法,民警到场后告知公司代表与工人方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其他工人有围堵办公楼以及在公司食堂闹事的行为,只是派出所说的很笼统,记载不明确,当时是有带头闹事人员的名单,事实上民警出警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如果派出所没有提供只能说是公安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但是这份证据基本还是能证明被告有闹事的行为,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出警记录中只能证明,1、原告是在停工整顿期间而不是在生产经营期间;2、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涉,这是正常的事情,而公司未能对工人做好思想工作,故意将工人的要求和反映的情况夸大事实,说成是闹事罢工。对工作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调查的经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也未显示被告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一个月。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7.06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67.66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6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华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朱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67.66元。三、驳回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