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柏顺与李国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顺,李国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顺,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权,男,193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彪,北京市龙华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柏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柏顺,被上诉人李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柏顺在原审时诉称,案外人殷杰飞同时欠张柏顺20000.00元、欠李国权45000.00元。在另案老怀德渡假村欠案外人殷杰飞工程款一案中,法院已经执行回部分工程款。当时李国权承诺在工程款执行到法院,案外人殷杰飞欠张柏顺的20000.00元,由李国权代为支付。可当李国权领取完上述执行款后,张柏顺几次找李国权催要,李国权都拒不给付。故张柏顺诉至法院,请求李国权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国权承担。李国权在原审辩称,1、张柏顺要求判令李国权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柏顺诉称“李国权承诺在工程款执行到法院,欠张柏顺的20000.00元由其支付”的内容完全是张柏顺捏造的虚假事实。李国权从来没有向张柏顺作出过承诺。张柏顺所诉称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是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并不是李国权,李国权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李国权没有理由以个人名义向张柏顺作出承诺;3、张柏顺诉称“执行款回来后,;李国权全部拿走”的内容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张柏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老怀德渡假村装潢工程款一案现由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执行庭执行,待执行款到执行庭后,我公司同有关人员商议后,承诺按如下顺序分配并转走该执行款。一、转入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账户75000元整(其中野世军10000.00元、张柏顺20000.00元、李国权45000.00元)……”2013年5月1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绿民执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庄鸿所有的位于公主岭市怀德镇东街八委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崇峰、白崇岳、张宏伟的老怀德渡假村的房屋的查封。而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之债引发的纠纷,张柏顺虽主张李国权应归还其20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国权是否领取了执行款、进而是否代替张柏顺领取了20000.00元执行款,而李国权对此也予以否认,即张柏顺未能证明李国权一方获得了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故张柏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柏顺负担。宣判后,张柏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绿园区法院的执行裁定,足以证明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庄鸿达成和解,并申请法院对该案撤销执行并对已经查封的财产解封,也就是说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收到了执行款,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是独立的分支机构,李国权是该公司负责人,有资格参加社会活动,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承诺收到执行款后向张柏顺偿还20000.00元应当兑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权立即给付张柏顺200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国权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权二审答辩称,张柏顺在原审起诉时案由为“欠款纠纷”,诉求为“判令李国权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张柏顺在原审明确表述案外人殷杰飞欠其20000.00元,足以证明张柏顺与李国权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柏顺向李国权主张债权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张柏顺诉讼主体错误,张柏顺并无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手续,殷杰飞欠张柏顺20000.00元,其应向殷杰飞主张。张柏顺主张不当得利但是其仅能提供一份承诺书,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该承诺书是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而不是李国权,并且李国权也没有得到该笔执行款。张柏顺未能就李国权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完成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败诉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以一方获得利益为要件,而张柏顺依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张被上诉人李国权返还其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或者李国权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该公司向张柏顺作出了承诺,张柏顺如以该承诺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另行向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主张。张柏顺依据的解封裁定,仅能证明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案外人庄鸿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该裁定对于执行款项是否已经由深圳宝兴艺术装饰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或者李国权收取没有任何记载。综上,张柏顺未能就李国权已经取得利益完成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柏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