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6号原告:何某。被告:汪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本县大岭镇衣厂打工时恋爱,2004年5月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2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于2006年7月19日生女汪某乙,于2008年7月27日生女汪某丙。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惠东县多祝镇永和村委原告娘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由于年幼无知,而草率同居生活,婚后被告恶行渐渐暴露,不管理家庭,家庭生活基本原告负担,2011年4月间便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9月20日被告曾因吸毒勒索他人被大岭派出所抓获刑拘7个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吸毒等其他恶行,原告百般教育被告,但被告死不悔改,还经常向原告索取钱财,经常殴打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拿菜刀恐吓原告及家人。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汪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并非事实,我没有打原告父母,我确实被判刑坐牢,但我并无吸毒。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4年5月在惠东县大岭镇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相识几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原告何某生育长女汪某乙,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女汪某丙。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名小孩一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名小孩跟随被告汪某甲母亲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何某主张被告汪某甲有吸毒、殴打原告及恐吓原告及家人等行为,被告则主张双方不能和好,因原告已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是否离婚及小孩抚养的问题,原告坚持主张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坚持要抚养两个小孩,其也同意,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则主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名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甲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二个女儿,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因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因缺乏沟通、信任而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汪某乙、汪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汪某甲负责抚养,且双方分居期间,两名小孩一直由被告汪某甲母亲照顾。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认为两婚生女汪某乙、汪某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何某每月支付两名小孩抚养费共800元至两小孩18周岁时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汪某乙、汪某丙由被告汪某甲负责抚养,原告何某每月支付两名小孩抚养费共800元至两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