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蒋肖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平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立交北侧利邦物流中心自编综合楼三层301、302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诉被告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东方通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一台2050**型的ATM机从杭州到河北文安。3月9日,在运输途中机器发生倾斜,倾斜标示超过60度,防撞标示变红。5月8日,该机器运回东方通信公司检测。经检测,该ATM机损坏严重,维修无法恢复状态,整机报废处理。同时,东方通信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德诺物流。2014年3月4日,东方通信公司书面发函给德诺物流要求确认损失金额,并赔偿货物损失94470元。之后,东方通信公司多次索赔,德诺物流一直未予答复。2014年7月,东方通信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2015年1月,原告依法审核后,实际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83470元。原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求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8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未经东方通信公司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所提交的货损的证据系由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货损的价格完全由原告和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定价。即使原告明知以后要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整个定价过程中也从未询问被告意见,直到找被告索赔前,也未告知被告赔偿过程和细节。此外,被告与东方通信公司的运输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赔偿,且被告与东方通信公司的运费也是建立在部分免赔的基础之上,故被告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即使被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本案涉及货损定性为全损,原告及东方通信公司有义务将残存货物交付给被告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至今原告及东方通信公司未交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证明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国内货物运输协议,证明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常年货物运输关系,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西湖区人民法院。3、ATM机出险情况说明,证明案涉ATM机由被告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受到损坏。4、ATM机整机运输损坏检验报告单、货运险损失清单,证明东方通信公司确认ATM机报废,损失金额为94470元。5、损失确认书、ems回单,证明东方通信公司已通知被告确认损失。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赔款834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原告和案外人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货物不可能受到全损,只是倾斜,基本上可以判断非全损;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由作为索赔方的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货损的价值要由第三方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收到过损失确认书,也未在损失确认书上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回单上所载明的赔付金额东方通信公司是否实际取得、这笔钱和案涉的赔偿款是不是对应从证据上无法看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系原件,且加盖原告及东方通信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东方通信公司出具的损坏检验报告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互相印证,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向被告邮寄的损失确认书及邮寄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案涉ATM机的损失予以了确认;证据6系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投保人东方通信公司与保险人原告签订了《东方通信公司2012-2013年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东方通信公司;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方式为陆运(公路、铁路)、空运及多种方式联运;保险险种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航空运输一切险;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点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并从运输工具上卸下至地面并搬运至实际安装处,经签收同时开箱验收完毕后为止(开箱验收时间最长以签收后60日为限);保险标的包括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款机、POS机、出钞模块等;保险金额按起运地成本价或目的地成本价或目的地市价计算,保额确定方式以被保险人实际投保时为准;金融事业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接受东方通信公司委托提供国内运输服务;被告需按照运输贵重、精密仪器规范作业,行驶过程中严禁紧急刹车、急转弯,尽量避免走路况较差的道路;被告必须保证按时将货物完好无损的送达东方通信公司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由于被告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陪金额1万元与差额(东方通信公司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被告承担,即东方通信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或运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的部分和全部损失。2013年1月29日,东方通信公司委托被告承运1台2050**型ATM机从浙江省杭州市运到河北省文安县。2013年3月5日,该台A**机在装运途中倾斜标识超过60度,防撞标识变红。事故发生后,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报案,经检验,该ATM机整机损坏严重,维修无法恢复到最佳状态,建议报废。2014年2月27日,东方通信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案涉ATM机报废,损坏部件残值1000元”,被告未复函。嗣后,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83470元。另查明,案涉ATM机现所在不明。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对于第一、二两点均无异议,关于第三点,被告主张其与东方通信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陪金额1万元与差额(东方通信公司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被告承担,故其仅对理赔不能的部分承担责任。但上述协议仅是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部分进行约定,而并不构成被告对东方通信公司的免责,故而也不能成为对原告的抗辩理由。关于第四点,被告主张案涉ATM机的货损价格完全由原告和东方通信公司单方确认,但被告对于货损价格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案涉ATM机现所在不明,亦无法进一步对该ATM机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因被告不当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保险金83470元,其在该赔款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3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支付代偿款8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