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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蕴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蕴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波。委托代理人陆鼎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余蕴茀。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与被告余蕴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蕴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申升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期三年;约定的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币种为人民币,下文同)。被告未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费444元,并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限)。被告余蕴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蕴茀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申升公寓10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98.6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申升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申升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1.5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载明:“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2014年6月27日,申升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称:“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升公寓业委会收到贵公司关于进入司法程序并推迟退场时间的专函。现经业委会讨论认为进入司法程序和6月30日撤出并无矛盾。故请贵公司遵守原有的约定,……”另查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申升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原告函、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申升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根据申升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告知书》及致原告函可知,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据此认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至于费用的��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系争房屋实际面积可知为每月148元,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44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索物业费及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蕴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4元;二、被告余蕴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蕴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