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昌和与朱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和,朱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和。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昌和、朱东胜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和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上诉人朱东胜,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昌和诉称:2013年4月27日13时35分,朱东胜驾驶皖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线处碰撞陈昌和,致陈昌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朱东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和受伤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进行了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鉴定。另查,朱东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保险。陈昌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他方赔偿陈昌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9688.26元。案件诉讼费由他方承担。原审中朱东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没有垫付医疗费。原审中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赔偿;陈昌和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3时35分,朱东胜驾驶皖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线处,与沿皖西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昌和发生碰撞,致陈昌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东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和无责任。陈昌和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II。);4、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陈昌和住院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计110天,花去医疗费43125.96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3月,补钙治疗;3、术后8-12月行内固定取出术;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遵医嘱行左下肢部分或全部负重功能锻炼;5、我科随诊。2013年9月27日,陈昌和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A548号《关于对陈昌和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陈昌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壹万贰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陈昌和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2014年6月16日,陈昌和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昌和住院至2014年7月8日出院计22天,花去医疗费9950.25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加强左膝无负重功能锻炼;3、患者左膝关节后期创伤性关节炎加重,需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可能;4、我科随访。2014年5月9日,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545号《关于陈昌和损伤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昌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昌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已取出,其内固定去除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目前无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朱东胜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16时至2013年8月9日16时止,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昌和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东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朱东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和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陈昌和因此造成身体伤害,朱东胜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朱东胜驾驶皖N×××××小型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昌和损失由朱东胜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从其承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予以采信;陈昌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陈昌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本案陈昌和住院治疗医嘱情况并结合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确定;陈昌和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核定后予以支持;陈昌和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陈昌和请求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的实际误工证据,酌定按2013年度六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5.82元(3862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陈昌和请求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1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陈昌和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3076.21元(43125.96元+99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10天+22天)],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10天+22天)],护理费12870元[97.5元/天原告请求×(110天+22天)],误工费30899.44元(105.82元/天×292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157563.65元;由朱东胜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昌和医疗费10000元,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昌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7307.44元,合计107307.44元;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昌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8356.21元(58356.21元-10000元);朱东胜赔偿陈昌和伤残评定费19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东胜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和医疗费10000元,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7307.44元,合计107307.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昌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8356.21元。三、被告朱东胜赔偿原告陈昌和伤残评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陈昌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00元,由原告陈昌和负担1000元,被告朱东胜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宣判后,陈昌和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其月平均工资3938.5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错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每天101.57元计算,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朱东胜答辩称:我认可陈昌和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不能支持误工费;2、原审判决三期计算有误,保险公司考虑案件特殊性没有上诉,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时间,休息期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宣判后,朱东胜不服,上诉称:事发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责任,我在购买新车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我一次性购买二年的商业险和一年交强险,故交强险到期后,其应当提醒我续保,而没有通知我,导致交强险脱保,该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赔偿。上诉人购买商业险是在银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时银行要求的,不是保险公司要求的。陈昌和答辩称:我没有意见。二审中陈昌和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陈昌和的工资表,证明陈昌和在满天星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质证认为:1、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是公司出具的应当提供公司的执照作为印证。2、此份证据证明目的是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证明不了因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其有无领工资、有无纳税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东胜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虽有六安市满天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但其记载的陈昌和2013年1、2、3月份工资数额与原审中其提供的纳税信息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审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朱东胜与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争议,应否在本案中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昌和的误工费计算,其上诉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平均数额为标准计算,但陈昌和仅提供3个月的纳税证明和1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登记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且其提供的两份证据记载的同期工资收入不一致,对其事发前一年实际工资收入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原审按照2013年度六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5.82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陈昌和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原审按照医嘱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亦无不当;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陈昌和在原审中诉请的就是每天97.5元,而上诉要求按照每天101.57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朱东胜认为事发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责任,因该上诉请求属于车辆保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上诉人陈昌和、朱东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朱东胜负担2400元,由陈昌和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