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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曲春续与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续,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曲春续,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陈园村曲岗**号。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一汽服务站**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解放路南段。原告曲春续诉被告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春续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阳物流、人保财险合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春续诉称:2014年7月26日22时,房志民驾驶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汉冢乡计生办门口时,与宋青奎驾驶的豫13-L12**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宋青奎、曲春续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青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春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春续、曲春续先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符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8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曲春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曲春续身份证、户口本、曲春续父母户口本、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情况、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陕E831**-陕E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合法驾驶。2、曲春续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陪护证明,外购药证明,曲春续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曲春续外购药单据及票据,用于证实曲春续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住院期间(2014、7、27-2014、9、1,共36天)二人护理,曲春续在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577.0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5050.48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脂肪乳8800元。3、临海市紫竹卿和坊足浴店劳动雇佣合同书、临海市紫竹卿和坊足浴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海市紫竹卿和坊足浴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于证明曲春续在临海市紫竹卿和坊足浴店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曲春续伤情经鉴定,其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合阳物流辩称: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3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合阳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借款协议一份、保单三份及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该车系房志民购买,且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垫付3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辨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标准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合阳物流、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合阳物流举证无异议,但垫付的33000元其中23000元是为原告垫付的,另外的10000元是为另一个伤者垫付的费用。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合阳物流举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22时10分许,房志民驾驶陕E83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8**挂劲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312线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计生办门口处时,与曲春续驾驶的豫13/L12**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宋青奎、曲春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577.0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4660.48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支付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合阳物流垫付23000元。2014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志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青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曲春续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8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0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曲春续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陕E83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8**挂劲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合阳物流,房志民系从被告合阳物流处借款分期购买的货车,该车在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原告曲春续自2013年5月起在临海市紫竹卿和坊足浴店做技师,月工资3500元,并在足浴店居住。原告曲春续兄弟二人,其父亲曲保庆于1945年4月15日出生,母亲余素珍于1940年4月23日出生;长女曲家祺于2009年6月26日出生,次女曲雨欣于2011年9月4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宋青奎的各项损失为72668.85元。本院认为:一、房志民驾驶机动车辆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且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春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未在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志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曲春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陕E83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8**挂劲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曲春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65427.5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曲春续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计15983.3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5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10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108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0%为赔偿系数;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其父亲还需抚养11年,母亲还需抚养6年,长女还需抚养13年,次女还需抚养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6年+13年+15年)×10%×50%=12662.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57458.4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50717.28元。因陕E83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B8**挂劲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合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72668.85元,双方按比例分享交强险,交强险应支付原告81400元,扣除81400元后,超出69317.28元,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承担48522.1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922.10元。被告合阳物流已垫付2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保财险合阳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合阳物流。五、鉴定费700元,由于人保财险合阳公司与被告合阳物流另有约定,应由被告合阳物流按责任比例承担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春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9922.10元(其中支付原告曲春续106922.10元,支付被告合阳物流23000元)。二、被告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春续鉴定费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原告曲春续承担460元,被告合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