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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某,女,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业。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200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坤,2008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达。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同居前,我和被告因相互不是很了解,同居后,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喝酒之后,更是变本加厉的对我实施暴力。对于此事,我曾经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但是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自愿撤回诉讼,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实在忍无可忍,经过深思熟虑后我决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坤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达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和被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有一年多未见到我的次子王某达,我与原告虽然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3000多元,我不同意我和原告一人抚养一个,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我要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认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以及债权和共同财产是属实的。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200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坤,2008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达。2008年农历10月原告黄某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及出示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生长子王某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护。原告黄某请求抚养共同生育的次子王某达,因王某达一直是和原告黄某一起生活,且原告黄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已做节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再次生育的”的规定。对原告黄某主张抚养王某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吉会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坤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达由原告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辰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