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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与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中山镇老城村,组织机构代码00412001-8。法定代表人谢晗晖,镇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王美兰(系被告钟华汉之妻),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潘健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下属的武平县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工委)借款50000元,关工委为此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由被告潘健华提供担保。借款届期至今,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未还款付息。另外,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在此前向关工委借款尚欠利息13500元。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始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前尚欠借款利息13500元。3、被告潘健华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始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钟华汉、���美兰夫妇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关工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由被告潘健华提供担保。2、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一份及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夫妇于2011年11月15日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关工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2013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下属的关工委为甲方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为乙方、被告潘健华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夫妇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关工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被告潘健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协议还特别约定:“乙方若无力归还本金和付清利息,由丙方负全责。”借款届期至今,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未还款付息。另外,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的关工委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夫妇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关工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2013年9月24日对该笔借款经结算,被告钟华汉、王美兰仍欠原告借款利息13500元,由被告钟华汉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约定该结欠利息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付清,但��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关工委与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应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钟华汉、王美兰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健华是2013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潘健华保证担保的范围是2013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书》的全部债务。根据该《借款协议书》的特别约定:“乙��若无力归还本金和付清利息,由丙方负全责。”被告潘健华是一般保证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潘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健华作为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钟华汉、王美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潘健华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华汉、王美兰追偿。被告钟华汉、王美兰、潘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24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3500元。三、被告钟华汉、王美兰于2013年9月24日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关工委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被告钟华汉、王美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潘健华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华汉、王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钟华汉、王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锡添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