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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光英、金昌吉与邴绍军、邴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绍军,邴孝良,张光英,金昌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邴绍军。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邴孝良。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英。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吉。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何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邴绍军、邴孝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英、金昌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英与原告金昌吉在一审时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2日0时5分,被告邴绍军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天泰城路口处,与过马路的行人金海德相撞,致金海德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05540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81.5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54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0元,共计756478.5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邴绍军与被告邴孝良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邴绍军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被告邴孝良系该车车主。被告邴绍军与被告邴孝良系父子关系。被告邴绍军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邴绍军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邴绍军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天泰城路口北处将醉酒后过公路的行人金海德撞倒,金海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青公城交证字(2013)第D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发时监控故障,事故时金海德从何处过公路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受害人金海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张光英与原告金昌吉分别为受害人金海德的妻子和儿子。受害人金海德生前在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奥乐佳超市工作。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受害人金海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重庆北路分理处的客户交易明细。2014年6月23日,法院调取的受害人金海德于2012年5月19日在该行开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该账户存在频繁的存取款交易。两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05540元(35227元/年×20年),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19926元(3321元/月×6个月),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1元的标准主张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81.5元(3321元/月÷30天×3人×15天)。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21日,两原告分两次在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受害人金海德的死亡证明,共花费20元。两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20元。两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411元,尸检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邴绍军系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邴孝良系该车车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邴绍军为两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和法院依法调取的受害人金海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重庆北路分理处的客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交证字(2013)第D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事发时监控故障,事故时金海德从何处过公路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法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机动车撞击行人的地点为黑龙江北路天泰城路口北21.8米处,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邴绍军自述称其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有行人,撞击行人前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撞人后依靠路边基石的阻力将车停下。目击证人刘某陈述称,事发时交叉路口指示灯为黄灯闪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法院认为,被告邴绍军驾驶车辆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责任、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受害人金海德醉酒后通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邴绍军与受害人金海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邴绍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邴孝良作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邴绍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连带赔偿。被告邴绍军为两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医疗费20元,死亡赔偿金705540元,尸检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丧葬费18699.5(37399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10.83元(37399元/年÷365天×3人×15天)。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法院支持其30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411元,考虑至受害人金海德之子即原告金昌吉不在青岛工作,需往返办事丧葬事宜,法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元,死亡赔偿金70554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1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4470.33元。原告的医疗费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2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0554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1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4450.3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24450.3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由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连带赔偿原告199560.26元(624450.33元×80%-300000元),扣减被告邴绍军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还应连带赔偿两原告17956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英、原告金昌吉经济损失110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光英、原告金昌吉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邴绍军和被告邴孝良连带赔偿原告张光英、原告金昌吉经济损失179560.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原告张光英、原告金昌吉负担399元,由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负担38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70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应由被告邴绍军、被告邴孝良负担。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邴绍军、邴孝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邴绍军、邴孝良共同上诉称:行人金海德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未确认事故双方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张光英、金昌吉所受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上诉人邴绍军、邴孝良连带赔偿。现上诉人邴绍军、邴孝良共同上诉称:行人金海德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金海德系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原审判决依据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机动车撞击行人的地点为黑龙江北路天泰城路口北距离人行横道21.8米处,机动车驾驶人邴绍军自述其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发现有行人,撞击行人前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撞人后依靠路边基石的阻力将车停下。目击证人刘某陈述称,事发时交叉路口指示灯为黄灯闪烁。由此可见,上诉人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依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金海德被撞击时位于距离人行横道21.8米处的道路中央,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系醉酒后横过马路导致事故发生,但被上诉人的责任仍是横过马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上诉人邴绍军、邴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