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某”酒店“某厅”包房为其女举办生日宴,席开二桌宴请亲友。至当晚22时许,卢某某因餐费问题借故生非,将服务人员、被害人宫某的一部HTC牌802W型手机摔坏,并随意向包房内人员扔砸餐具,造成服务人员、被害人满某某被餐具割伤右手腕处。经鉴定,上述被摔坏的手机屏幕及主板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313元;满某某被割伤致右腕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日工作表现较好,此次系因酒后冲动而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宫某、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郭某某、卢某等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于案发当日即对被害人满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又于2014年2月12日赔偿被害人宫某2,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人民币2,313元的经济损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