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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鲁臻,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8042093-2。法定代表人王影,总经理。被告于曙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监事,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徐胜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建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舒鲁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迪建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7.2‰,逾期还款加收30%利率。被告于曙英、徐胜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某路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利津字第20x10x**号、利津字第20110xxx号、利津字第20x10x**号)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92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16892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36‰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于曙英、徐胜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某路1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曙英、徐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17.2‰,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于曙英、徐胜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某路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利津字第20x10x09号、利津字第20110xxx号、利津字第20x10x11号)对被告富迪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年7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利津字第20120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拨付给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计收逾期罚息的约定,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约定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曙英、徐胜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抵押物《他项权证》明确载明系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抵押权作为物权,应已此为准,以最高抵押债权为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偿还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支付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合同期限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主张按22.36‰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富迪建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9200元,共计16892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于曙英、徐胜华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某路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利津字第20x10x09号、利津字第20110xxx号、利津字第20x10x11号)拍卖或变卖等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徐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