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娣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娣,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金娣。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潭路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被告潘建峰。原告王金娣诉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公司、潘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娣诉称:云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金娣借款,王金娣与云天公司、潘建峰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第五条:乙方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第八条:乙方(云天公司)若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归还本息满30天,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第四条之款项到账之日起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为三分计息支付给甲方(王金娣)”,“第十条:丙方(潘建峰)自愿为乙方担保人,并承担因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除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主张其权利外,乙方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王金娣于2013年12月3日依约将1000万元汇付给了云天公司,云天公司至今仅付给王金娣利息986667元,王金娣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云天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日结欠王金娣本息11893333元。王金娣多次催要,多次至淮北云天公司,并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发给云天公司催款函,云天公司虽于2014年9月13日承诺先支付其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王金娣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金娣借款本金1000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金娣利息189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金娣催款费用12000元,后原告王金娣书面申请撤回该项诉请;4、原告王金娣案件代理费1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天公司、潘建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金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王金娣、云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以及潘建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和逾期还款云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费用之约定。2、2013年12月3日汇票凭证一份。证明王金娣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已经汇款1000万元给云天公司。3、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6日催款函寄单、查单各一份。证明云天公司逾期还款。4、2014年9月13日云天公司、潘建峰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云天公司、潘建峰承诺后仍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收取本案代理费1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金娣(出借方、甲方)与云天公司(借款方、乙方)、潘建峰(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贰分;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乙方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乙方自愿将坐落于云天之都……28套商铺房屋进行担保;乙方若逾期归还本息,自愿按月利息为叁分计息支付给甲方;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除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主张其权利外,乙方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案件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人,并承担因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落款,王金娣(甲方)、云天公司(乙方)、潘建峰(丙方)均签名盖章。同日,王金娣将1000万元汇入云天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北相淮支行的账户。由于云天公司逾期还款,王金娣多次向云天公司、潘建峰催要。云天公司、潘建峰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一份承诺,承诺除延长归还本金期限外,其他条款继续履行。2014年12月8日,王金娣与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委派潘才兴在本案中担任王金娣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向王金娣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王金娣自认云天公司已向其支付利息为986667元。本院认为,王金娣与云天公司、潘建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金娣提供的100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云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潘建峰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案件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而王金娣就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12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依据协议约定应由云天公司负担。《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王金娣诉请的利息为月利率2.4%,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云天公司已向王金娣支付利息986667元,故在云天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王金娣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娣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986667元),并支付代理费12万元。二、被告潘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建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52元,由被告云天公司、潘建峰共同负担94838元,由原告王金娣负担411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金娣预交,由被告云天公司、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4838元迳付原告王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