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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尤顺新与姜伟、杨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尤顺新。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被告杨广杰。被告孙志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尤顺新与被告姜伟、杨广杰、孙志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顺新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杨广杰、孙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顺新诉称,2014年3月15日4时50分,肖长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曹妃甸工业区一号楼由南向北行驶至125号电杆处时,与在路东停放的原告尤顺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姜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姚建礼雇佣的杨广杰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长江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肖长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顺新、杨广杰、姜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6900元,酒检费400元,评估费345元,以上共计7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伟未答辩。被告杨广杰未答辩。被告孙志宏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姜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到2014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个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认定,姜伟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免赔10%。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酒检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广杰驾驶冀B×××××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冀B×××××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孙志宏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认为该事故是多起事故,不应在同一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杨广杰驾驶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因挂车没有商业险,故主、挂车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挂车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志宏车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杨广杰和肖长江驾驶车辆事故认定中为超载,应按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酒检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4时50分许,肖长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号电杆处时,与在路东东侧停放的原告尤顺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姜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杨广杰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肖长江死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长江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尤顺新驾驶反光标识不清楚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姜伟驾驶反光标识不清楚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广杰驾驶反光标识不清楚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尤顺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900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公估费345元,酒检费400元,共计7645元。被告姜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广杰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孙志宏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死者肖长江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肖长江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尤顺新、姜伟、杨广杰各承担此次事故10%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鉴定费、公估费、酒检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单证实。5、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2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肖长江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尤顺新、姜伟、杨广杰各承担此次事故10%次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四车受损,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各三者受损方均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均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各被保险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顺新经济损失1138.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尤顺新经济损失472.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赔偿原告尤顺新经济损失4637.67元。四、被告姜伟赔偿原告尤顺新经济损失92.45元。五、被告孙志宏赔偿原告尤顺新经济损失647.15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尤顺新负担2.5元,被告姜伟负担2.5元,被告杨广杰负担2.5元,被告孙志宏负担1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