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与被告董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董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刘婷,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董峥嵘,女,1968年6月在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刘婷与被告董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董峥嵘系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董峥嵘辩称:1、被告与刘婷并不认识,都是因为担保人周剑辉才认识;2、周剑辉虽然是本案的担保人,但实际是借款人,当时刘婷说要找个有单位的人才能借款给周剑辉,由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周剑辉也曾支付利息给刘婷,并称借款已偿还;3、借条约定半年后偿还,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之后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董峥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峥嵘与周剑辉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向原告刘婷借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期限为半年。周剑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则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周剑辉,一直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峥嵘是否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被告及周剑辉在借款后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周剑辉且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2月9日,在诉讼时效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婷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峥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董峥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