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东与哈斯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阿拉坦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林东,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林东诉被告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秦国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阿拉坦巴根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林东借款20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东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阿拉坦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