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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戎碧怡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碧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碧怡,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戎碧怡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对戎碧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调取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判决后,戎碧怡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戎碧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戎碧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戎碧怡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列宾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