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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35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言祥,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4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言祥、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为再婚,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8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陕西街房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从2000年起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2014年9月21日和12月8日,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对婚姻均比较慎重。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虽原告另租有房屋,但原告并未搬出去居住。现双方年事已高,应当相互关心帮助,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陕西街房屋已经公证,属被告所有,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198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陕西街房屋。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四川省叙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另外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仍偶有往来。双方均认可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榨油机一台、水果机一台、擀面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且原告也认可双方婚后十余年的关系较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年岁已高,更需要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双方不宜离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婧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