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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张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沟通甚少,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及丈夫不管不顾。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春节也未回家。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期间双方从未来往过,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申某乙。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用自行负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子的基本情况,离婚后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某甲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2014)故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三个孩子的户口页各一份。原告申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长女申某丙。于2006年8月15日生次女申某丁。于2010年10月29日生儿子申某乙。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申某甲曾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申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张某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亦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申某丙、申某丁、申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