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梅福民、郝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福民,郝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0008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朋。委托代理人孙长吉。被告梅福民。被告郝春燕。委托代理人同被告梅福民。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梅福民、郝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吉、被告梅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辖区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苏家屯区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5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84平方米,被告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个月物业费815元,滞纳金226元,共计10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个月物业费815元,滞纳金226元,共计10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福民、郝春燕辩称,欠物业费金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4月5日我家丢两台电动车,价值6000余元,第二我家阳台长毛,多次找也未管,别人家厨房有排风道,我家没有,我自己找人弄的,小区多次停电,第三小区设施破坏严重,未及时修理,第四小区机动车停放混乱,基于上述原因我没缴纳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业主临时规约》,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地址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x号xx室,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个月物业费815元没有缴纳,此款经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诉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业主临时规约》、《营业执照》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业主临时规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个月物业费815元。但由于原告管理存在瑕疵,致使被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丢失,且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应该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判决二被告按应缴物业费的百分之七十给付原告,即人民币570.5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26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福民、郝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