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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在石柱县三星乡雷庄村雄元组“牛滚凼”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将牟某某按倒,并使用拳头击打牟某某面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牟某某受伤后离开。2014年10月1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牟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石柱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将陈某某传唤到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后是他报的警,本案纠纷系牟某某引起。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自首;陈某某在与牟某某打架过程中,牟某某有重大过错,陈某某具有防卫性质;鉴定意见中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不是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牟某某的合理损失,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在石柱县三星乡雷庄村雄元组“牛滚凼“(小地名)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在“牛滚凼“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将牟某某按倒,并用拳头击打牟某某面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牟某某受伤后离开。2014年10月1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牟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石柱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将陈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30日,石柱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6月19日19时5分,陈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电话中称:其在石柱县三星乡雷庄村雄元组“牛滚凼”因土地纠纷被牟某某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当事人双方均不在事发地点。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牟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牟某某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提出案发后是他报的警和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报警属实,但其报警的内容是称自己被牟某某打伤,而且报警后也离开了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本案纠纷系牟某某引起以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与牟某某打架过程中,牟某某有重大过错,陈某某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在发生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将牟某某致伤,对于本案矛盾激化,牟某某有一定责任,本院对陈某某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与牟某某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陈某某与牟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根据陈某某对牟某某实施伤害的部位、方式及后果,足以证明陈某某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不是陈某某造成的意见。经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员分析:2014年6月19日,牟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致左侧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致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见1.5厘米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牟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无论牟某某胸12、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是否系陈某某造成,均不影响牟某某左侧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与此相应,无论该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牟某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意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牟某某的合理损失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当庭认罪,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一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对陈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