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石柏林与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石柏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ENNEYLIN。委托代理人李歌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柏林。委托代理人王化松。上诉人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歌歌,被上诉人石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柏林于2007年12月到伟天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17日,伟天公司发布通报,决定对石柏林“罚款2000元,考核2月份100%绩效”。2013年10月10日,伟天公司又发布通报,以石柏林辱骂恐吓时振全一事,撤销其班长职务,罚款200元并退回人力资源部重新安排工作,之后石柏林一直未上班,伟天公司也未发放2013年10-11月工资。2013年11月20日,石柏林向伟天公司邮寄通知,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足额办理劳动保险、支付待岗工资等。2013年11月21日,石柏林即向徐州市铜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柏林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伟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伟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伟天公司返还2013年3月扣发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37元、休息日加班费29057元、支付2013年10、11月待岗工资2000元;4、伟天公司为石柏林补齐社会保险,并转为个体。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石柏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因石柏林于2013年11月20日即向伟天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解除。对于石柏林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请,因石柏林月平均工资为3874元,故根据石柏林工作年限法院依法调整为23244元;对于石柏林主张返还2013年3月扣发工资3000元的诉请,因伟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通过工会认可或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故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石柏林2013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足以认定伟天公司确实扣发了石柏林工资收入,故根据石柏林平均工资并扣减当月实发数额后,法院确定扣发工资为2951元。对于石柏林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因伟天公司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故石柏林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柏林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37元、休息日加班费29057元,伟天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与石柏林提供的考勤记录相吻合,可以认定石柏林加班的事实。根据石柏林的平均工资、工时制度及工作时间,法院认定其休息日加班费为24222.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877.63元。对于石柏林主张支付2013年10、11月待岗工资2000元的诉请,虽然伟天公司对石柏林作出由人力资源部重新安排工作的处理决定,但至2013年11月20日仍未安排其工作,故依法应当支付其正常工资,而石柏林主张2000元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石柏林主张判令伟天公司为石柏林补齐社会保险,并转为个体的诉请,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综上,遂判决:一、石柏林与伟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伟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44元、扣发工资29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77.63元、加班工资24222.96元、待岗工资2000元,合计58295.59元;三、驳回石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伟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柏林在伟天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伟天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并通过工会对其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合理的处罚,故不应退还其罚款。石柏林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石柏林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伟天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如何认定;2、石柏林主张的罚款、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伟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被上诉人石柏林的工资单,证明伟天公司在石柏林在职期间已足额支付各项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被上诉人石柏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工资组成不真实,工资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伟天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让石柏林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导致石柏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伟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对伟天公司有关石柏林自动离职的主张,因石柏林在向伟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立即提起仲裁申请,故伟天公司收到通知之后的回函不影响石柏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通过仲裁机构及法院的审理,石柏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伟天公司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伟天公司的离职主张不予采纳。对石柏林主张的罚款,伟天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处罚依据,伟天公司应当退还。二、关于加班工资。伟天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石柏林的工资表,其二审提交的工资表为电子记帐用,没有石柏林的签字确认,且二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内容与伟天公司在一审的陈述相反,亦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不同,在石柏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伟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伟天公司以工资表来证明不欠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