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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振民与刘启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成,梁振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成,委托代理人薛素侠。委托代理人刘剑,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民。委托代理人寇朝芳。上诉人刘启成因与被上诉人梁振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启成的委托代理人薛素侠、刘剑,被上诉人梁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经村组统一调整给其宅基地一院,该宅基地上有其购买的瓦房三间。1993年5月,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其与家人一直居住至今,与四邻无使用权异议。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刘启成及刘启成家人无故闯入其宅院,砍断庭院里的树枝,推倒双方界墙,堆放沙子,砸断水管,在院子里挖坑,封堵其出入通道。经调解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刘启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接好水管、搬走沙子、填平土坑、垒好界墙等),本案受理费由刘启成负担刘启成辩称,梁振民所述不属实。其不认可梁振民1993年的土地证,其对此并不知情。梁振民现使用的宅基地是从梁振民姐夫刘富富手中购买,该宅基地和刘富富之弟刘富民的宅基地接壤,梁振民从刘富民的院子进出。约1990年,刘富民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满致梁振民无法进出。刘富富未经其允许将其和梁振民之间的界墙拆除,从其院子进出。其不同意梁振民从该院进出,故将界墙重新垒起。1982年,刘富民、刘富富、刘福都弟兄三人均在一个院内,其与其母、自家弟兄五人及伯父伯母在一个院子居住生活。其在自家庄基地内拆墙及堆放沙子,与梁振民无关。请求驳回梁振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振民的宅基地与刘启成的宅基地东西相邻,相邻处有一南北方向的界墙为界。梁振民、刘启成的宅基地均系1982年前老宅基地,1993年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梁振民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0米,南北长为20米;刘启成的宅基地核准登记为东西长为20.75米,南北宽为13.40米。2013年12月,刘启成在梁振民宅基上所建房屋北处扎一东西砖墙。现梁振民诉至本院,要求刘启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走沙子、拆除东西方向的砖墙并填平墙下的土坑,将南北方向的界墙恢复原状,院子里堆放的砖放回原处)。同时查明,梁振民要求排除妨碍的事项在其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梁振民、刘启成经核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无重合。诉讼中,刘启成起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梁振民提供的未集建(九三)字第0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撤回起诉。刘启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庭审中,梁振民称堆放在其宅基院内的沙子已被移放,东西方向的砖墙已经拆除,但刘启成应填平垒砖的深坑,故其不主张搬走沙子和拆除东西砖墙的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判决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梁振民持有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在该土地使用证核准用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权利,刘启成���得妨碍。现梁振民请求刘启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填平东西方向墙下的土坑,将南北方向的界墙恢复原状,院子里堆放的砖放回原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启成辩称,其堆放沙子的宅基地归其使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梁振民不能明确水管系刘启成砸坏,且其在本案不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原告梁振民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范围内,被告刘启成不得占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梁振民宅基内通行的东西墙下(深0.7米、长度5米)的土坑填平、将原告梁振民宅基与被告刘启成宅基南北方向的界墙垒起恢复原状(长度2.5米、高度0.5米)、将院子里堆放的砖放回原处(放至原告梁振民宅基院内的树下)。本案受理费500元(梁振民已预���),由刘启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振民。宣判后,刘启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宅基地系其祖遗宅基,一直由其兄弟居住使用。其不清楚梁振民的土地使用证是谁办理的,且把其使用的宅基地划给梁振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振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振民负担。梁振民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启成曾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颁发给梁振民的未集建(九三)字第0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启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梁振民持有西安市未央区未集建(九三)字第0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核准了���振民的用地范围,梁振民享有在该核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此,刘启成不得妨害。因梁振民持有的未集建(九三)字第0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被依法撤销,故刘启成关于讼争宅基地系其祖遗宅基等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刘启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