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1日生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11年之久,并生有可爱的女儿,夫妻感情是深厚的,双方并未分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结字第003077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