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立贵与杨海平、白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贵,杨海平,白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立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泽宝,农民。原告王立贵与被告杨海平、白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杨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白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贵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海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王立贵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利息3分计。被告白泽宝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需要用钱而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平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应2013年5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白泽宝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平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按民间借贷处理不当,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由于其没有支付部分承包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的借条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属文件,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按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二、约定3分的月利率不当,如果是土地纠纷��案由,3分利率的约定是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是不能高于造成的损失,不能高于合同损失30%,本案的利率约定不当,应当减少。如果是根据民间借贷审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现在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约为每月2.3分,所以本案应当减少利息计算。三、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归还了本息35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被告白泽宝辩称,利息是从借款开始支付了,其有担保,但是还款应当由被告杨海平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平在经营陶瓷材料厂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白泽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现借到王立贵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利息3分计。”原告于借款当日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另转账444000元,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杨海平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至起同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款9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间,被告杨海平通过其陶瓷材料厂的财务人员赖某转账给原告259997.5元,之后因被告杨海平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DCC历史流水)、被告白泽宝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杨海平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三份、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三份,以及当事人、证人赖某在庭审庭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平已自愿按月利3%向原告支付利息款90000元,该利率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但因该利息款已实际支付,且被告杨海平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再予以干涉。关于案外人赖某代被告杨海平向原告转账支付259997.5元,是利息款还是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性质没有约定,案外人赖某转账支付给原告259997.5元,应当先行扣除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平辩称,本案应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因被告杨海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泽宝自愿为被告杨海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贵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杨海平己转账支付原告王立贵2599**.5元,应抵扣利息款。二、被告白泽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由被告杨海平、白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维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