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华、李某华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小红、吴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乙父亲李某丰2014年10月17日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爱群黄竹坑水库被李某超、李某荣等人打伤。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李某甲便伙同李某乙等人以向李某超讨个说法为由,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到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李某超母亲李某容的住宅内将李某容住宅内一个房门门板踢裂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并损坏他人住宅里的房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小红、吴乐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意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纠集多人非法侵入李某容住宅有异议。第一,本案事出有因,本案是由于李某超、李某荣殴打李某乙父亲李某丰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纠集多人非法侵入李某容的住宅,并踢坏李某容家的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三,因为李某超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大伯李某丰,被告人李某甲才侵入李某容的住宅,其只是想向李某超讨个说法,没有其他非法目的。第四,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侵入李某容的住宅只有几分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第五,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乙父亲李某丰2014年10月17日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爱群黄竹坑水库被李某超、李某荣等人打伤。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李某甲便伙同李某乙等人以向李某超讨个说法为由,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到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李某超母亲李某容的住宅内将李某容住宅内一个房门门板踢裂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3、证人李甲、陈某良、杨某耀、黄某仲、李某丰、李某芬、吴某龙、谢某平、黄某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耀辨认出照片中的11号男子李某超就是在2014年10月18日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手持银白色转轮来福枪的男子,当天该11号男子李某超与一名中年妇女拉扯时手中的白色转轮来福枪走火向地面响了一枪,导致子弹碎片击中其左眼角流血受伤。辨认人杨某耀同时表示,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杨某耀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该组照片中其不能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李某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李某超,当时就是被他持着支约40公分长的散弹枪追赶并砸伤头部的。辨认人李某甲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李某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李某荣,当时就是被他持着支约40公分长的散弹枪带着几个人在李乙家徘徊走动。辨认人李某甲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李甲辨认出c组照片中的7号李某丰就是在2014年10月18日在李乙家外面指使人进李乙家打砸的人,辨认人李甲同时表示,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李某超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李某乙,在10月18日当天就是他带着几名男青年非法侵入其家大院闹事的。辨认人李某超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的事实;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G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7、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茂公电(羊)受案字(2014)0003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民警接李某容报警称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强行进入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的住宅内。该所民警出警现场见到在李某容屋外公路上围着100多名社会青年。并在现场带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经讯问,李某甲、李某乙对未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强行推门进入李某容住宅的行为供认不讳。该所并立案侦查的事实;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立字(2014)0183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0月19日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乙父亲李某丰在爱群黄竹坑水库被李某超、李某荣打伤。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以要向李某超讨说法为由,窜至××镇××村委会××村李某容住宅,通过踢开住屋大门强行进入住屋内,为了在住屋内寻找李某超,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一楼一个房间关闭木门踢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见到在李某容屋外公路上围着100多名社会青年,民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的事实;10、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审核,在逃人员撤销系统中显示李某甲2013年4月因集资诈骗被上网追逃;李某乙2012年因绑架被处理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4月至10月,李某甲伙同他人集资诈骗100名群众2亿元逃逸,其于2014年1月16日投案自首,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对李某甲撤销上网追逃的事实;1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公南拘字(2012)00622号拘留证,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2年7月31日对李某乙执行拘留的事实;1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茂南检捕撤字(2012)63号建议撤回意见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2年8月17日以茂公南提捕字(2012)56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该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的规定,建议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李某乙撤回作教育处理的事实;14、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公南刑撤字(2012)000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决定对该局办理的江某被绑架案,因其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的事实;15、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公南刑释字(2012)00227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通知茂名市看守所:李某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因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释放的事实;1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乙于1991年5月28日出生,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本院自行调查采集,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并损毁他人住宅里的房门,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李某乙父亲李某丰被李某超、李某荣等人打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向李某超讨说法而引起,事出有因,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