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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到梅里斯乡前平村长春房屯罗某甲家为其祝贺生日,在吃饭期间,罗某乙(男,52岁)和边某甲发生口角,罗某乙便拿起啤酒瓶子扔向坐在对面的边某甲,该啤酒瓶子砸在边某甲和林某某面前的酒瓶子上碎了,碎片将边某甲的前胸、林某某的左胳膊划伤,被告人林某某遂拿起桌上的碎啤酒瓶子砸向被害人罗某乙头面部,砸中被害人右眼眶,造成罗某乙面部多发软组织创,右眼睑颞侧皮下异物。经法医鉴定,罗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到梅里斯乡前平村长春房屯罗某甲(林某某妻子边某乙的舅母)家为罗某甲祝贺生日,在吃饭期间,罗某甲的哥哥罗某乙(男,52岁)和边某甲发生口角后,罗某乙拿起啤酒瓶子扔向坐在对面的边某甲,该啤酒瓶子砸在边某甲和林某某面前的酒瓶子上碎了,碎片将边某甲的前胸、林某某的左胳膊划伤,林某某拿起桌上的碎啤酒瓶子扔向罗某乙,将罗某乙右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乙面部多发软组织创,右眼睑颞侧皮下异物。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林某某、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罗某乙的自然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15时5分,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某用碎酒瓶子将罗某乙打伤;3.抓获经过,证实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林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罗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4.齐齐哈尔市五官科医院诊断书,证实罗某乙右颞部皮肤裂伤,右颞部皮下异物;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林某某与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赔偿罗某乙经济损失11000.00元,罗某乙对林某某谅解。(二)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551号鉴定书,证实罗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乙被林某某用碎了的酒瓶子打伤;2.证人边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乙拿啤酒瓶子撇打边某甲,正好打在边某甲和林某某面前啤酒瓶子上,啤酒瓶子就碎了,崩飞的碎片将边某甲的前胸划伤,把林某某的左胳膊肘处划伤,林某某拿起桌上碎的酒瓶子朝罗某乙甩过去,打在罗某乙的右眼睛上;3.证人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罗某乙拿啤酒瓶子朝对面撇,有人往外拉罗某乙,见罗某乙的右脸上有血,林某某左胳膊上也流血;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林某某拿啤酒瓶子往满脸是血的罗某乙那里撇过去,砸哪了没看见,大家把罗某乙拉了出来;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看见林某某拿着半截啤酒瓶子朝坐在对面的罗某乙扔去,正好打在罗某乙的右眼睛上,之后看到罗某乙满脸是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