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梅,天津市第一殡仪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梅。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三义村。法定代表人王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春梅委托代理人崔伟和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委托代理人张锐、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载明:受聘人员韩春梅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3月12日;本合同为长期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乙方在骨灰科服务员岗位工作。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仅提交一份病休假诊断证明,没有办理其他请销假手续。2005年11月被告以“该职工与单位失去联系,无故旷工已达3个月以上”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的档案至今保管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另查,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韩春梅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经调查,2002年1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2005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05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档案退至其户籍地区、县就业管理部门。本案中原告的档案至今保管在被告处,且被告同意办理原告的档案转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将原告的档案退至其户籍地区就业管理部门。关于赔偿原告养老金的事项,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亦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被告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05年11月没有提供连续、完整的合法请销假手续,应视为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2005年10月以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经法院在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被告于2005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际领取养老金之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韩春梅的档案退至其户籍地区就业管理部门。二、驳回原告韩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一殡仪馆承担。上诉人韩春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未及时将上诉人档案转出,造成上诉人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对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赔偿上诉人养老金7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则认为上诉人韩春梅长期不在国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后未续缴社会保险所致,与档案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梅虽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未及时将上诉人档案转出,造成上诉人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对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韩春梅自2005年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后未续缴社会保险,且长期不在国内居住,其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因未将档案及时转出则应承担赔偿养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韩春梅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