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民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杜贵军、李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杜贵军,李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被执行人杜贵军。被执行人李洪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告杜贵军、李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杭证经字第116641号公证书、(2014)浙杭证执字第77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杜贵军、李洪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未实现债权212273.68元。现因被执行人杜贵军、李洪娟查无下落,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即处置财产条件不成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05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旭华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