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巩玉国与张继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国,张继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巩玉国。委托代理人江志华,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继贵。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玉国与被告张继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继贵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幼奇、人民陪审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华,被告张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2015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巩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平经本院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巩玉国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张继贵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巩玉国返还ZL50型装载机一台。被告张继贵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鉴定资料和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2月2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因被告张继贵未按规定补交反诉费,本院裁定对张继贵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张继贵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为原告巩玉国从湖北蕲春中轴线工地运送小松220型挖掘机和ZL50型装载机各一台到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如未按时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每延期一天,被告张继贵赔偿原告巩玉国1,000元。运输途中如有损坏或丢失货物,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巩玉国依约向被告张继贵支付了运费,因天气原因,推迟到2014年6月27日才开始装车。2014年6月29日,因原告巩玉国的挖掘机需要修理,被告张继贵将约定货物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一修理厂内,没想到在双方去考察工地行车路线回来时,发现修理厂在卸挖掘机过程中,将被告张继贵的运输车辆货厢后半部分砸坏变形。被告张继贵强行将尚未卸车的ZL50型装载机私自拉走至广州某停车场,后又私自拉回蕲春县蕲州镇被告张继贵家中存放至今。被告扣押原告交付的托运车辆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继贵向原告巩玉国返还扣押的ZL50型装载机一台;二、判令被告张继贵赔偿原告巩玉国装载机台班费损失50,16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每个台班按380元);三、判令被告张继贵承担合同违约造成原告运费损失7,000元,价格认证费3,700元(其中认证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四、判令被告张继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被告张继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及合同约定运费的情况。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的ZL50型装载机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扣押原告装载机的事实。证据六,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认字(2014)12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及蕲价鉴(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继贵扣押的ZL50型装载机作业价格扣除人员工资、油耗、折旧等合理费用后纯收入约380元/天左右;ZL50型装载机的现值为11.6万元。证据七,价格认证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3,700元(其中认证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张继贵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装载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将托运的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装卸义务时将被告的车辆损坏。二、本案的定性是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请求返还装载机、赔偿台班费,是侵权法律关系。三、所谓的台班费按日1,000元,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托运方支付运费是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属原告的损失范畴,更何况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的运费。五,所谓的价格认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车子被损坏,要求原告巩玉国修复鄂J×××××重型低平板挂车;由原告赔偿张继贵停车费损失1,720元、交通费6,800元、营运损失15万元、其他费用(即空车从广东回蕲春费用)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继贵在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继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的拖车上,由被告承运属实;证据五,调查笔录是被告签名不错,但是没有阅看;证据六,台班费的价格认证程序违法,证据来源不合法,物价鉴定与被告无关;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五相互印证被告未将原告装载机送达目的地并予以扣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蕲价认字(2014)12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蕲价鉴(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各一份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张继贵的本人陈述,即张继贵驾驶的货车属于挂靠性质,张继贵是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张继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巩玉国(托运方)与被告张继贵(承运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负责装卸,承运方予以协助。承运方应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将货物(小松220型挖掘机和ZL50型装载机各一台)安全无误送至目的地。运输地点从湖北蕲春中轴线工地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运输费用为14,000元。如未按时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每延期一天,应赔偿托运方1,000元。运输途中如有损坏或丢失货物,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在运输途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承运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因被告张继贵在装车后不慎将原告的挖掘机翻入河沟,双方协商以运输费折抵挖掘机的损失费用。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继贵向原告巩玉国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托运人巩玉国委托运输挖机220一台,装载机ZL50型铲车一台,运输费用14,000元。”因天气原因,被告张继贵于2014年6月27日装车出发。2014年6月29日到达广州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一台挖掘机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将装载机运送到工地。被告张继贵按原告的指定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一家修理厂后,与原告方的联系人员一同察看工地行车路线,返回后发现其运输车辆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损坏。被告张继贵以其货车被损坏,要求原告赔偿为由,于2014年6月2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报警。因协商未果,被告张继贵擅自将其货车(装有原告的ZL50型装载机)开至广州市一家停车场停放,后连同原告的ZL50型装载机一起开回蕲春县蕲州镇停放拒不返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巩玉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选择以被告张继贵违约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1、被告张继贵为原告巩玉国承运货物的赣G×××××东风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J-×××××重型低平板挂车,系张继贵出资购买并分别挂靠于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继贵是实际车主。2、原告在诉前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蕲价认字(2014)122号关于蕲春县ZL50型装载机作业价格认证报告书以及蕲价鉴(2014)123号关于ZL50型装载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证为:装载机每天正常工作量约6-8小时,2014年我县ZL50型装载机作业价格扣除人员工资、油耗、折旧等合理费用后纯收入约380元/天左右;ZL50型装载机现行价值为116,000元。原告巩玉国为此支付认证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继贵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鄂J×××××挂车被损坏的原因及损坏的具体部位,该车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是多少(如不能修复,则鉴定该车的实际车损价值),该车的营运损失数额及其计算方法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张继贵对鉴定事项申请变更为:1、该车大梁实际价值;该车的每月营运纯利润。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鉴定资料和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2月2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巩玉国与被告张继贵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是否存在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行为。本案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继贵将承运的其中一台挖掘机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修理厂后,却以其货车被损坏为由擅自将同车的另一台装载机从广州又运回湖北蕲春,并长期扣押拒不返还。被告张继贵未将装载机运送至双方约定地点即番禺区灵山镇施工工地,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ZL50型装载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巩玉国修复鄂J×××××重型低平板挂车并赔偿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装载机台班费损失(即停止作业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台班费是侵权法律关系,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的损失赔偿计算额,因此装载机未送达目的地其停止作业期间的损失,属违约责任的处理范畴,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鉴定机构认证,装载机作业价格扣除人员工资、油耗、折旧等合理费用后纯收入约380元/天左右。其停止作业共计134天,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16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7,000元。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以损坏原告挖掘机的赔偿费用折抵运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运费14,000元的收条,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两台机械运费的义务。但被告仅将其中一台挖掘机运输到约定地点,而未将另一台装载机运输到约定地点,其违约并造成原告运费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3,700元(其中认证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经查,其为证明装载机的停止作业期间损失而支出的认证费1,20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前对装载机价值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因评估装载机价值对于本案而言并非确有必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继贵向原告巩玉国返还ZL50型装载机一台(已先予执行)。二、由被告张继贵赔偿原告巩玉国台班费损失50,160元、运费损失7,000元、价格认证费1,200元,合计58,360元。三、驳回原告巩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巩玉国负担724元,被告张继贵负担3,78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卫疆审 判 员 张幼奇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