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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与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15号原告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红花岗区镇隆。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舟水桥。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滢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1月2日,贵州省铁合金公司与原遵义市铁合金工农管理区大林村民组经协商,订立《修建教育培训中心大楼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后经批准,征用了原遵义市铁合金工农管理区大林村民组旱地(系社员自留地)4亩,石头山2.45亩,共计6.45亩。此后,被告先修建了教育培训中心大楼,后于1995年前后为教育培训中心大楼修建了围墙。1995年10月,被告贵州省铁合金公司办理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遵市国有(95)字第2207号)。2011年,因原告下属大林村民组使用该自留地的村民认为被告可能超过征用面积占用了其部分自留地一事,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时,原告出面与红花岗土管局出联系,调取了原土地征用相关依据,证实被告修建围墙时多占用原告土地0.86亩的事实。因贵州省铁合金公司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已由被告贵州省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0.8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于1995年10月由遵义市土地管理局向原贵州省铁合金公司遵义铁合金厂教培中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所修建的教培中心在贵州省铁合金公司破产后通过划拨方式划拨给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并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