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60号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101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典富,职务:董事长。被告:吴春英(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7********),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联村槠树***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竹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付冠蕾(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新联村槠树***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竹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徐雅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竹园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付冠蕾、徐雅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要求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为第一被告在最高担保限额2000000元内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以房产分别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如逾期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又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贷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与第一次担保贷款相同。2015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该二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代偿告知书要求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代偿了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利息59114.23元,合计2059114.2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原告在代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114.23元,资金占用费30000元,合计2089114.23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500元;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处置款原告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冠蕾答辩称:本案贷款担保的相关事宜一直由其父亲付某办理,答辩人对具体担保事宜并不清楚,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系答辩人本人签名。被告徐雅璟答辩称:答辩人不懂贷款及担保的事情,对相关事宜也不清楚。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内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四被告对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另对反担保抵押财产及反担保的责任范围、资金占用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贷款二笔共计2000000元及由原告对该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的抵押财产向原告作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担保贷款代偿告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告知书的事实。5、中国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代偿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9114.23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冠蕾、徐雅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相关材料均系付某办理好再由二人直接签字,对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并不清楚。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付冠蕾、徐雅璟均认可相关合同由其签名,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最高担保限额2000000元内为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他人抵押的余额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该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向银行签约借款1500000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的全部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原告已承受为第一被告担保所造成的责任损失,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日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向银行签约借款500000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他约定的反担保相关事项与之前约定一致。2015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向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告知书二份,告知因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停产,难以偿还二笔贷款,要求原告分别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546488.04元、512626.19元。原告于同日即向银行代偿了该二笔贷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损失减少至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贷款二笔逾期未归还,后由保证人原告代偿了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又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代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另被告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应对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被追偿的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系余值抵押,其抵押登记在其他抵押权人之后,抵押物受偿的顺序亦应在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之后,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114.23元,资金占用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9114.23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代偿本息2059114.23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7元,减半收取12158元,由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浙江常山金典实业有限公司、吴春英、付冠蕾、徐雅璟负担1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17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