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东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吴东升,黑龙江省望奎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以(2008)唐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吴东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后,又曾受表扬2次、记功3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东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东升减去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审 判 员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