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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放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2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朋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时代购物广场后三号门处,将酒精块点燃后引燃门帘子,后经商场工作人员扑救将火扑灭。2014年11月27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时代购物广场负一层诚客隆超市货架上,将酒精块点燃后引燃食品盒,后经商场工作人员扑救将火扑灭。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韩某某、刘某甲、舒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汪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损坏的财物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为德卡一保安曾说过其精神不正常,导致其生气并怀恨在心,于2014年10朋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时代购物广场后三号门处,将酒精块点燃后引燃门帘子,后经商场工作人员扑救将火扑灭。2014年11月27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时代购物广场负一层诚客隆超市货架上,将酒精块点燃后引燃食品盒,后经商场工作人员扑救将火扑灭。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及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事实。2、抓捕经过,2014年12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鸿运234元快餐店内将在快餐店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审讯,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饼干等物品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50元。6、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在五楼听说地下超市有人放火,我就用对讲机喊老闫,问他知道不知道,闫某某说知道,救住了。我边喊边赶紧跑到地下室去了,看见现场这放个灭火器,地上撒的是粉色的像蜡似的东西,撒了一地,地上还散落一地物品,灭火器喷过的干粉也残存在地上。在第三层货架的隔板上还有一个贺形的粉色的印,就开始组织人保护现场并让人报警,并来到办公室调录像。我看录像是个女的,好像我认识,这个人好像在几年前在我们四楼美食城当过服务员,不知道叫啥名。放火的位置在诚客隆超市的电梯下来之后左拐往前数第六个和第五个货架子之间的紧挨着柱子之间的叫快乐小屋的小食品的货架上。这个人把一个粉色固体酒精块放在这个快乐小屋的食品中间了,在这个中间将固体酒精块点着的。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在德卡商场一楼维修防火卷帘门电控箱,当时诚客隆超市跑出来三个女的,她们说有个女的在超市放火后就跑了,她们出来找这个女的。我马上坐电梯下楼去诚客隆超市,从超市入口处进来,看到入口东面有挺多人围观,我就跑过去了,当时看到两个货架中间通道地上,有几个散落少量粉色固体在燃烧,我说快点用灭火器,有人说这点儿火不用灭火器了,超市的主管用脚上去踩燃烧的粉色固体也没有踩灭,我直接拿起货架旁边的灭火器,把栓子打开后,直接冲燃烧的粉色固体喷去,我喷了两下就把火喷灭了。后来听别人说粉色固体是酒精块。8、证人舒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在诚客隆超市里盘点货物,直到超市入口处东面第五个货架与第六个货架中间的通道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穿粉色上衣,黑色裤子的女人在通道中饼干货架来回徘徊。我和这个女的走个迎面,这个女的边走边自言自语,我当时也没在意,就去上厕所了。过了一会儿我回来的时候,我发现这个女的还在饼干货架这里呆着,我以为这个女的要偷东西,就在旁边的货架上看着她,她背对着我站在货架那拿个东西,把这个东西放到饼干货架那栏商品里了,这个女的从货架那走出来就奔超市出口走了,我们超市工作人员不让她从超市入口出去,我个女的直接跑出去上电梯离开了。我就以为她偷东西了,马上去她刚才站着的饼干货架去看看,看到饼干货架上有一层起火了,就喊着火了,这时高某某和李燕萍她们就跑过来救火,我就跑出去追刚才那个女的,我回来时火已经灭了。当时我看到火势有篮球那么大,有几个饼干被点着了。9、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诚客隆超市入口呆着,我们超市的一个文员舒某某来找我说:“咱们超市里来个顾客,不买东西,就一直在那边的过道来回走。”这时舒某某说的那个女的在我身后走到入口,舒某某和我说就是刚才在你身后走的那个女的,这个女的走到入口时,要从入口出去,我们的工作人员不让她出去,她没听,就跑了,从电梯走的。我和舒某某就去那个女的来回走的过道看有没有丢东西,当我走到那个过道时,我看见由入口处从西往东数第六个货架的西侧由上往下数第二个小货架上着火了,就去把那附近的点着的商品用手往地上扔,我又把那个燃着的酒精块也扔在地上,这时就过来一帮人,王某某拿来一盆水给我,我浇在燃着的食品和酒精块上了,食品浇灭了,但是酒精块还在燃着,后来我们电工刘某甲拿来了灭火器,将酒精块整灭,我们商场经理就过来了,他报警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在诚客隆超市入口处旁边蒙牛货架那呆着,就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看见大家往超市入口处那跑,我也过去了。我快走到着货架的时候,有人说快点拿水来,水盆里有水,在超市入口那,我马上跑回超市入口处找水盆,然后端着水往火处跑。我把水盆给了我们超市一个工作人员,我当时看到货架中间的通道地上,有一块燃烧的酒精块,旁边周围还有一些燃烧的商品,然后接过水盆的人就把水倒在燃烧的酒精块和商品上,商品上的火被浇灭了,酒精块还在燃烧。这时保安也陆续来了,我就又回到蒙牛奶粉货架了,后来听说有人用灭火器把燃烧的酒精块喷灭了。1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接到我们商场同事汪某某的电话,才知道商场北门起火,我拿着商场钥匙牌往北门跑,我和闫某某同时到的北门,当好时下午5点多的时候,天色有点黑,看到北门额门斗外有火光和烟,就去拿钥匙打开德卡北门,闫某某在附近拿的灭火器,我打开北门后,在商场里取了一个灭火器,我和闫某某拿灭火器把火给救灭了。门斗外面有两个门帘子被烧了。当时商场下班了,楼里没有人,只有地下一楼的诚客隆超市营业。当时没报警。12、证人闫某某证言,大概是10月30日左右,我正常在德卡上班,我在正门保安,到了下午5点左右,德卡后门外一家商铺的人跑来了,告诉我说德卡后三号门的门帘子着火了,就跑到德卡后三号门,看到门帘子着火,同时刘某乙也赶到了,刘某乙用钥匙把门开开,我拿个灭火器灭火,刘某乙开完门也拿个灭火器把火扑灭了。烧了两个门帘子,不清楚值多少钱。我没报案,有没有人报案我不知道。13、证人汪某某证言,我听到有人说德卡商场北门在2014年10月30日下午5点多着火了,我就马上给刘某乙打电话,我说德卡北门好像着火了,你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现场时火已经被扑灭了。当时把门斗外面的两个帘子烧了,不清楚值多少钱。1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以前在德卡四楼偷衣服,被德卡保安发现了,然后其中一个高个保安每次见到我都说点风凉话,我当时在德卡四楼美食城上班,我去取工钱时,这个高个保安说我精神不正常,说以后别让我看见他,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当时取完工钱就不在德卡干了,我就想报复这个保安,我怕别人怀疑我,就往后忍了一段时间,就是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下班后我就去带着买来的酒精块去德卡商场了。我从站前北面的鸿运快餐店下班后,到批发点附近的菜站买了一块酒精块,我就带着酒精块和打火机去德卡商场了。我从超市入口处进入后,就向超市东面走,在超市里绕一圈左右看看,寻找放火的地方,我看到东面有一个货架中间位置挨着一个柱子,当时我寻思这个柱子正好能挡住我的脸,我就在这个地方待了一会,等人少的时候,就靠着柱子,把上衣左兜里的酒精块和打火机拿出来,用打火机点着酒精块后,直接扔在货架对着我肚子那层商品里了,我还把里面的商品拢一拢,让酒精块在中间,让商品在酒精块周围,然后我就直接走了,我从超市入口处出去的,当时有一个店员跟我说不让从入口处出去,我说我就从这上去,我坐电梯上德卡一楼后,从正门的东面这个小门出去的,出去后我就直接向东走到佰福荣,在超市里绕了圈买点香肠,待点17点,就去接我家孩子回家了。我前段时间在德卡商场北门把门帘子点着了。是2014年11月初的时候下午4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用酒精块点着的,也是因为德卡的一个保安,我就想报复他,有一口气一直咽不下去。那天我下班后从鸿运快餐店出来,去市场里批发点附近一个菜站买了一块酒精块,就带着酒精块从市场里到德卡商场北门,当时北门是锁着的,门帘子在门的外侧,我到北门那待了一会,看东西两边没人时,就把酒精块拿出来,用打火机把酒精块点燃,就把酒精块放到德卡北门门帘子底下了,就直接去接孩子回家了。这两次在德卡放火就是因为一个保安说我精神不正常,就想报复这个人,我非常反感这句话,咽不下这口气。我没有精神病,就是口吃。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事实与证人韩某某、刘某甲、舒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汪某某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放火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另一起放火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再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及后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寒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