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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迎与被告王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迎,王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李新迎。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卢娜。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迎与被告王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卢娜、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迎诉称:2012年9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驾驶苏C*****讴歌牌越野车经过被告经营的超市,被告以用车运烟为由要求借用该车。原告将车辆出借后,被告却以原告借款未还为由将车辆扣留。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庭审中,被告陈述车辆已被变卖而无法返还。为此,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折价款58万元、保险费8299.5元、鉴定费7500元、银行贷款利息及滞纳金2万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万元,共计6657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坤辩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扣留牌号为苏C*****越野车属实。因原告另欠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车辆被扣初期同意以车抵债,后反悔,但同意车辆先在被告处扣押,十天左右还款,还款后还车,后又要求以房或者用其他财产抵债,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欠他人债务未还,该车已于2013年被被告抵偿他人,现无法追回。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坤以借车使用为由,从原告李新迎处开走苏C*****讴歌牌越野车一辆,后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车辆扣留。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现该车已被被告抵偿他人导致无法返还原物。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车辆折价款5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苏C*****讴歌牌越野车市场价格为58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折价款由50万元变更为58万元。另,苏C*****讴歌牌越野车一辆登记在原告李新迎名下,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共支付保险费11827.73元,车船税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销售发票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扣留原告车辆,并将车辆抵偿他人导致无法向原告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车辆损失58万元及自车辆被扣到判决确定赔偿金给付之日止原告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原告主张保险费损失,因系车辆被扣前支出,且本院已支持相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归还车贷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与车辆被扣无关,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迎车辆损失58万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万元,共计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8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7958元,由原告李新迎负担3158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4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