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魏四格、邓兴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魏四格,邓兴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孙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四格,居民。被告:邓兴柱,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雷(代理以上二被告),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魏四格、邓兴柱、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原、被告魏四格、邓兴柱的委托代理人邓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2015年01月02日08时许,被告邓兴柱驾驶鲁R×××××号客车沿菏泽市西安路向南行驶至菏泽市长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兴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魏四格系鲁R×××××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被告魏四格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邓兴柱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事故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支付被保险人邓兴柱20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1月02日08时,被告邓兴柱驾驶鲁R×××××小型客车沿菏泽市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口处与沿长城路自西向东原告孙国强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兴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将鲁R×××××号客车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00元车损汇至邓兴柱名下,工商银行62×××61帐号。被告魏四格与被告邓兴柱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国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汽车维修费11500.00元发票一张,维修明细清单一份。3、头部CT290.00元结算单一张。4、贴膜发票300.00元。5、交通费发票200.00元。被告魏四格、邓兴柱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未受伤,不认可原告的290.00元CT结算单,对贴膜发票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邓兴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将2000.00元车损款赔付给被告邓兴柱。原告对该支付凭证无异议,称此款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至今没收到,保留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被告魏四格、邓兴柱对此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邓兴柱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汇给他的交强险2000.00元车损款交至本院财务部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国强的鲁R×××××号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魏四格、邓兴柱对原告的修车发票有异议,二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290.00元CT结算单有异议不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受伤,原告是否在该事故中受伤应通过检查才能确定,原告的290.00元CT结算单系检查费,应予赔偿,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贴膜发票、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车辆已在菏泽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贴膜并非维修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贴膜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中的2000.00元车损支付给被告邓兴柱有异议,认为此款应赔偿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将鲁R×××××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20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后给原告孙国强。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1月02日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邓兴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兴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兴柱与鲁R×××××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魏四格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四格名下的鲁R×××××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29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菏泽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1500.00地。被告邓兴柱已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汇给他的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00元车损款交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1月02日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孙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兴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下剩部分由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邓兴柱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00元、车损1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鲁R×××××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290.00元、车损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邓兴柱赔偿原告孙国强车损6650.00元,被告魏四格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290.0元、车损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390.00元。二、被告邓兴柱赔偿原告孙国强车损6650.00元、被告魏四格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国强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孙国强负担164.00元,被告邓兴柱负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山云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松峰 关注公众号“”